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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泰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新泰市水資源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9/6
 
新泰市人民政府文件
 
新政發(fā)[2005]10號
 
新 泰 市 人 民 政 府
關于印發(fā)新泰市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
通     知
 
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各辦事處,市直各單位,駐新各單位:
《新泰市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已經(jīng)市政府同意,現(xiàn)印發(fā)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zhí)行。
 
 
二00五年四月十二日
 
 
新泰市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fā)利用、節(jié)約和保護,根據(jù)《山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山東省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和《泰安市實施〈山東省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細則》的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qū)域內(nèi)直接從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庫取水的,必須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繳納水資源費。
農(nóng)業(yè)灌溉、農(nóng)村非經(jīng)營性取水暫不征收水資源費。
第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市財政、價格、審計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資源費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監(jiān)督工作。
第四條  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征收
(一)日取地表水4萬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萬立方米以上的單位和個人的水資源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部門征收。
(二)日取地表水2萬至4萬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3千至2萬立方米的單位和個人的水資源費,受泰安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
(三)日取地表水2萬立方米以下或者日取地下水3萬立方米以下的單位和個人的水資源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征收。
第五條  水資源費按下列標準征收:
(一)取用地表水的每立方米0.30元。
(二)取用地下水用于公共供水的每立方米0.65元,自備水源取水的每立方米0.75元。
(三)在地下水超采區(qū)取用地下水的按本條第(二)項規(guī)定標準的2倍征收。超采區(qū)的劃定按有關要求進行。
(四)礦坑生產(chǎn)和建設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每立方米0.13元。利用礦坑排水進行生產(chǎn)建設的,不再重復征收水資源費。利用礦坑排水作為取水水源的,應嚴格履行申報審批程序。
第六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取水許可有關規(guī)定取水,并按照計劃用水、節(jié)約用水的有關規(guī)定用水。
無取水許可證取水的,除依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外,按征收標準的3倍征收水資源費。
第七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裝置質量合格的量水計量設施,并按量水計量設施的實際計量數(shù)繳納水資源費。
未按規(guī)定裝置量水計量設施或者未及時更換已損壞的量水計量設施的,按設計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額定流量全時程運行計算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與取水量有關的資料。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月向取水單位和個人送達《山東省行政事業(yè)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繳款書(水資源費專用)》。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繳款書規(guī)定的期限和數(shù)額到指定的銀行繳納水資源費;逾期不繳的,按日加收應繳水資源費額3‰的滯納金。
    第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資源費必須持物價部門頒發(fā)的收費許可證,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tǒng)一印制的專用收費票據(jù)。
    第十條  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分成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水資源費的15%由代收銀行直接繳入省級財政專戶;15%繳入泰安市級財政專戶;70%繳入本市財政專戶。
第十一條  水資源費用于下列支出:
(一)調水、補源、水源工程等重點水利設施建設;
(二)水資源綜合考察、調查評價、監(jiān)測、規(guī)劃;
(三)節(jié)約用水技術研究、推廣及節(jié)水項目的補貼;
(四)水資源保護、管理及獎勵等。
第十二條  水資源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顚S茫坏门灿。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guī)定用途編制年度水資源費使用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執(zhí)行;用于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的應當按基本建設程序執(zhí)行。
水資源費當年有節(jié)余的,可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保水資源費足額征收。交納水資源費確有困難的,必須按繳款數(shù)額足額交納后,向市政府提出申請,經(jīng)市長批準后予以返還。對應當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額征收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取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繳款通知書規(guī)定繳納水資源費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山東省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予以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對非經(jīng)營性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jīng)營性的處應繳水資源費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取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經(jīng)營性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jīng)營性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guī)定裝置量水設施或者未更換已損壞的量水設施的;
    (二)未如實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與取水量有關資料的;
(三)拒絕、阻礙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檢查量水計量設施的。
第十六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對征收水資源費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具體行政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行政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七條  截留、挪用、越權征收水資源費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水資源費征收、使用和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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